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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0/9/30 9:21:2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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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三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五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十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十五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十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