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泰县人民法院在审查一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发现申请人景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有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裁定不准许强制执行。
2017年3月20日,景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景泰县食药局)执法人员在景泰县海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食品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存放并公开销售劣质食品。同日,景泰县食药局立案,对该公司部分物品封存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认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景泰县食药局对该公司作出《(景)食药监药罚告[2017]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海燕食品公司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在被申请人海燕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上述告知书时,申请人景泰县食药局既未邀请见证人签名见证,也未拍照或录像记录送达过程。随后,申请人景泰县食药局对海燕食品公司作出罚款4.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海燕食品公司经营场所大门口,并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海燕食品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后退回申请人景泰县食药局。在此之后,海燕食品公司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景泰县食药局在县政府网站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于2018年2月9日向景泰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景泰县食药局作出的《(景)食药监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视为未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得准予强制执行。
该案是景泰县法院首次不准予强制执行案件,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在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执法不严谨、行为不规范,致使法院无法准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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