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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等 能否均等继承遗产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白银市中院 发布时间:2020/4/21 10:32:5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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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原告:李某良(系被继承人余某某次子)。

        被告:李某金(曾用名陈某某,系被继承人余某长子)。

        原告李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某(系双方母亲)名下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在父亲去世后,母亲按照当时的政策购置了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的平房。母亲于2006年去世,经原被告商议母亲的住房先有被告使用,待开发后另行协商分割事宜。2018年,涉案房屋列入景泰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当中,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于2019年月日诉至景泰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

        被告李某金辩称,房屋不属于遗产。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登记产权并不能证明房屋产权一人独占。因有共同劳动的事实,所取得的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共有。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李某良生父李某原系甘肃省水电工程局正式职工,于1979年病故。嗣后,原、被告的母亲余某按照当时的政策以李某遗孀身份提出申请购置了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路北、其丈夫李某生前所在单位甘肃省水电工程局的土木结构平房平房住宅一处(土木结构房屋两幢,建筑面积分别为79.25平方米、15.44平方米)。原、被告的母亲余某于2006年4月18日在家中病逝,作为遗产的涉案房屋未予继承分割。期间,被告李某金及妻子张某在该住宅院落中陆续另有建房。2018年,作为遗产的涉案房屋列入景泰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当中,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成讼。另,案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现在原告李某良处。

        【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余某的遗产即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路的平房住宅一处(土木结构房屋两幢,建筑面积分别为79.25平方米、15.44平方米)由原告李某良与被告李某金双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良对该房产所有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某金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良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法定继承案涉遗产即平房一院的具体份额。

        依法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主旨。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继承。由于被继承人余某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余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案涉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据此,在本案中,案涉诉争遗产应采取保留共有的分割方式。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其共有份额按比例确定。由于该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由被告李某金管理、使用、维护至今,且在原先所购公房外另有所建,实际产生了一定投入和花费,尤为重要的是邻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某金及妻子长期以来一直与被继承人余某共同生活并养老送终。在被继承人余某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期间,包括老人日常的吃喝拉撒,病时的求医问药,经年累月,委实不易,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加之被告李某金系低保户,实际年事已高,系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为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本案酌定被告李某金对被继承人余某遗产占3/4共有份额;原告李某良婚后即另有所居,对被继承人余某照料操心甚少,依法可以不分或者少分,本案酌定其对涉案遗产占1/4共有份额。

        上引案件的处理,就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一法定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宪法精义,也是我国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公民(自然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义务。在我国继承法中,该项原则主要适用于法定继承领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

        2.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法定继承人以外对死者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5.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或集体制组织承担遗嘱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6.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也须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死者生前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应清偿的债务;

        7.继承人严重虐待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甚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依法丧失继承权。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该原则仅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方式的范畴,并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法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