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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担保人如何寻求救济?

        来源:景泰县法院 作者: 责任编辑:白银市中院 发布时间:2021/9/23 10:55:0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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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三人:冯某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日,原告朋友第三人冯某在被告处借款,要求原告房屋抵押。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且办理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没有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担保物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多年的不作为,超过了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注销他项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注销他项权的要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应被驳回。理由如下:1.贷款并未还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继续有效;2.原告诉称被告怠于行使催收义务,与事实不符。3.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案件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注销他项权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催收通知单签字的法律效力?本案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法律效力?是否构成抵押担保重新确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权人景泰农信社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行使涉案房产抵押权,但其未行使,抵押人李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登记,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债务人冯某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某农信社向其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本案中借款人冯某在催收通知单签字,并不产生抵押担保“重新确认”的效力,虽抵押人李某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但应当区分人保和物保。涉案催收通知单内容没有抵押人李某明确继续提供抵押担保亦即提供物保的意思表示,且催收通知单内容不符合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没有形成新的抵押担保关系,也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原告在催收通知单的签字不引起抵押权的重新设立。故本案抵押权已消灭,原告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涉人的效力,被告景泰农信社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李某房产的抵押权消灭,涂销房产的抵押权登记。

        三、评析

        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解释有关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留置权等所有的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关于抵押权,该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刑事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之所以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仍须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为主债权此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抵押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果允许其仍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有关主债务已届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反之,如果不允许其求偿,则抵押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抵押人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有鉴于此,物权法将担保法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以符合担保从属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