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路某。
被执行人:王某
2014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路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借款本金78386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执行笔录中向法院保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933600元,若扣留、提取不足,不足部分由协助义务人某公司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表示同意。后执行法院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扣留款项满足执行时再继续执行。2015年10月30日,某公司向法院协助执行缴纳被执行人路某部分工程款项。截止2017年12月13日,剩余工程款未予协助扣留。执行法院认为某公司构成执行担保,遂作出执行裁定书对某公司750885.04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为此,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路某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过担保,并未经申请执行人张某同意,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因此认为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
裁判意见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是该案协助执行人,在执行笔录保证协助扣留、提取路某工程款,若扣留不够,不足部分由某公司负责偿偿还,并经申请执行人张某同意,构成执行担保。故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某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没有超出保证扣留、提取的金额,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了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后,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认为其在法院执行笔录的承诺不构成执行担保。因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该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
执行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虽为张某申请行路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协助执行人,但其在执行笔录中承诺协助扣留路某工程款,并保证在扣留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其偿还,该承诺行为符合执行担保的条件,执行法院对此认定得当。因此,依法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三、评析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谈一下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实现方式。
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但并未明确执行担保的事项,《执行担保规定》明确执行担保的事项系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提供的担保。执行担保的目的系对申请执行人利益和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双重担保。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故执行担保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是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
对于人民法院接受执行担保是否需要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规定》并未直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笔者倾向于认为执行担保需要申请执行人同意。因为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作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在设立执行担保时,最终的决定权应由申请执行人来行使,由此带来的风险也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执行担保规定》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执行担保的方式,分为人保和物保两种。值得注意的是,执行担保中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性质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责任保证,理由如下: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恢复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这里的保证人是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所以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方式只能采取连带责任保证一种方式,否则就会有损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使执行担保的保证变得毫无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执行担保案件,但又有其特殊之处,
在于其系协助执行义务人提供的附条件的执行担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某公司在执行笔录中的承诺,是否构成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冻结、扣划其款项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某公司虽为张某申请执行路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协助执行执行人,但其在执行笔录中承诺协助扣留路某工程款,并保证在扣留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其偿还,该承诺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盖章;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该案,异议人某公司在执行笔录中向法院承诺协助扣留路某工程款,并保证在扣留不足时由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同意。2015年7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扣留款项满足执行时,再继续执行,可视为构成暂缓执行。以上符合执行担保的要件。故某公司在执行笔录中的承诺,构成执行担保。2015年10月30日,某公司向法院协助执行缴纳被执行人路某部分工程款,系保证人在执行暂缓期间主动向法院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1月15日,工程发包方在某公司申请报告中,加注内容证明,7#楼危房改造并未单独核算,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据此可以认定保证人某公司承诺扣留、提取路某工程款项条件已成就,其未协助扣留,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执行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复议裁定,维持异议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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