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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终结后执行异议之诉确权请求宜继续审理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白银市中院 发布时间:2020/4/21 10:33:4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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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原告:张继某。

        被告:唐某某。

        第三人:张爱某,系原告母亲。

        第三人张爱某与张富某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某小区502室房屋一套归儿子张继某所有,因张继某未满18周岁,房屋由张富某实际居住并管理;但一直未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 11月27日,被告唐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判令第三人张爱某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法院判决张爱某向唐某某返还借款29.4万元并支付利息。后张爱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封了上述502室房屋。本案原告张继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终止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张继某的异议请求。张继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1、不得执行502室房屋;2、请求确认502室房产归张继某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继某的诉讼请求,张继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庭审结束后,张爱某履行了义务,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执行局解除了对502室房屋的执行。重审该案的合议庭遂向张继某告知,该案已执行终结,诉争房屋已解封,其可以撤诉。张继某表示,其不撤诉,请求法院判令502室房屋归其所有。

        审  判

        法院认为,因唐某某与张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已裁定解除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该案的执行已不再妨害张继某所主张的实体权益,其提出的不得执行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具有可诉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在张继某已无法提出对诉争房屋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以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为由提起确权之诉,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非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继某的起诉。宣判后,张继某未上诉。

        评  析    

        该案系案外人认为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引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条款就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判决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对诉争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后案外人提出的停止执行及确认权利的诉请如何裁判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按照常理,案外人针对特定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如果法院因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担保人主动履行了义务而终结案件执行,并停止了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已经实现,继续诉讼毫无必要,完全可以选择撤诉。但在实践中,因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案外人可以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所有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普遍提出对特定执行标的确权请求。因此,在部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即使法院停止了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但案外人的确权请求没有实现,案外人会基于下一步的财产过户、对抗其他人对执行财产的权利请求等原因,继续要求法院作出确权判决。甚至有些案件,特定的执行标的被法院数次轮候查封,案外人必然要基于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将执行标的确认为自己所有,从而有力对抗其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晰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执行后,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如何审理的思路。经查阅相关资料和案例,目前对上述情形的审判在驳回起诉之外主要有两种审理观点。

        一、裁定终结诉讼,确权诉请另案起诉。《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如果发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等新情况,导致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撤回起诉;案外人不同意撤回起诉的,裁定终结诉讼。案外人如果要求对执行标的确认所有权的,应当向其释明另行提起诉讼。”《甘肃省民事审判工作动态》(2019年第2期)刊登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二级高级法官刘小飞在全省民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上的授课》的观点和上述江苏高院的指导意见一致。

        笔者认为,既然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不应继续进行,案外人的确权诉讼请求另案诉请也是合理的。但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该种情形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终结的情形,裁定终结诉讼无法律依据。同时对原告提出的确权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不能充分发挥法律解决矛盾纠纷的效果,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公信力,与司法为民的理念相冲突,故不可取。

        二、对确权诉请继续审理。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按照第119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应继续审理。但该规定未涉及执行程序终结,法院停止执行特定执行标的的特殊情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2019年11月29日),该稿对执行终结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事由而终结,案外人未撤回起诉或者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按照第二审程序胜利的,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三)再审申请审查的,裁定终结审查。前款规定情形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诉请作出上述处理后,可以对确权请求继续审理或者审查。按照该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出现了执行案件终结的特殊情形,案外人的确权请求可以继续审理。但问题是驳回起诉后另案审理,亦或是在本案中继续审理,该规定尚不明确,有待《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式出台后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应对确权请求进行实质审查,作出相应的判决,从而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观点,张继某与唐某某、第三人张爱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法院解除了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停止了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张继某诉请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张继某诉请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赠与关系未成立,且张爱某在明知其欠有唐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张继某,不排除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转让的法律效力,所有权人仍为张爱某、张富某,张继某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张继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张继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经释明告知案外人另案起诉后,案外人继续坚持对执行标的确权诉请的情形下,宜对确权请求继续审理,不宜终结诉讼或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