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欢迎访问甘肃法院网,今天是 2023年02月09日 星期四
        新闻发布会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发布会

        2021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省法院民三庭、宣传处 作者: 责任编辑:王智慧 发布时间:2022/4/20 16:59:43 阅读次数:
        字号:A A    颜色:

        案例一、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与天水某创意公司着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天水某创意公司经转让成为人偶(人身伏羲)、摆件(人身女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与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推广“伏羲”“女娲”文化项目于2019年12月签订《IP形象授权协议》,约定了将人身伏羲、人身女娲形象用于动画设计、产品宣传。之后,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天水某创意公司的名义申请了官方认证的名称为“创世小神仙”抖音号,并向天水某创意公司发送了“羲哥”、“娲妹”动画作品底稿及动画作品,天水某创意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通过邮箱向对方发送了“创世小神仙”动画视频。2020年6月19日伏羲文化节期间,天水某创意公司在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了“天水原创《创世小神仙》首发动画”。8月19日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抖音平台上申请认证为“创世小神仙”的官方抖音号,发布了“创世小神仙”相关视频。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均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伏羲、女娲形象的美术作品登记。后天水某创意公司向抖音平台投诉,致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抖音账号被封禁。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水某创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以及“创世小神仙”小视频;公开消除影响、赔礼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法院认为,《IP形象授权协议》的性质为许可使用合同而非委托创作合同,案涉美术作品及小视频具有独创性,是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独立的智力成果,非依据三维模型产生的作品,故着作权属于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在协议授权许可期间内,双方互不侵权。二审法院判决:改判天水某创意公司立即停止以其公司名义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及小视频;驳回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表面看似双方所签协议的履行问题,实际是判断涉案美术作品及小视频着作权权属。着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的实质要件是独创性,即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作品有一定创新性,作品一经产生,作者即具有相应的着作权。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只是形式确权,并不能仅以此证明作品权属或创作时间。法院经过比对,认定双方争议的作品区别于协议作品,协议性质属于许可使用而非委托创作的基础上,对使用涉案作品引发的纠纷进行了合理处理。该案对当下较多的动漫创作纠纷提供了处理思路,体现了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公共政策,具有一定的价值指引作用。


        案例二、河北某种业公司诉王某某、霍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河北某种业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万糯2000品种权人,2020年8月,经该公司举报,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前往甘州区上秦镇某社随机抽取玉米果穗与万糯2000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比对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后经张掖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陈述其种植玉米种子亩数为150亩,是由霍某某委托其种植,共收获果穗45吨,全部交付霍某某。张掖市农业农村局经霍某某申请,在霍某某、河北某种业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对霍某某在晾晒场晾晒的玉米种子果穗进行转商报废处理。2021年1月,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霍某某涉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4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霍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某种业公司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河北某种业公司的“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霍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利益为目的委托王某某生产万糯2000玉米种子,侵害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王某某明知委托人霍某某没有制种资质,仍然接受委托种植玉米种子,且在执法人员向其询问时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其与霍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霍某某委托王某某种植的万糯2000玉米种子已经转商报废,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不再判处霍某某、王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对于损害赔偿数额,考虑侵权玉米种子已经全部转商报废的事实,结合河北某种业公司为维权确实存在开支,酌定霍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典型意义】


        制种生产事关粮食安全,是一项需要得到资质许可的特殊行业。随着种业的发展,在制种领域频频发生“种粮大户”以个人名义种植或委托种植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案件,因这类案件的违法制种行为同时涉及违反行政管理或者刑事犯罪,故在侵权主体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在品种权人提起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当将刑事裁判或行政处罚中认定的相关侵权事实予以采信,对具体情节与处罚结果亦予以综合考量,进而确定民事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从而形成行政执法或刑事司法、民事司法全方位保护的有机衔接。


        案例三、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与某咖啡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蔡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1月获得授权公告。2016年3月,蔡某与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外观专利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在我国境内独占性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9年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向公证部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证明在某咖啡经销部购买“萃茶奶盖专用机”一台,支付650元。随后,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咖啡经销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庭审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及主机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某咖啡经销部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城关区某可可饮品原料经营部购进,城关区某可可饮品原料经营部亦认可该陈述。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萃茶奶盖专用机”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类似,属于类似商品。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区别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其它设计虽略有差异,但这些差异处于不易观察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某咖啡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虽被告某咖啡经销部陈述侵权产品是从城关区某可可饮品原料经营部购进,城关区某可可饮品原料经营部亦认可该陈述,但因被诉侵权产品系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无产品合格证书,属于“三无”产品,某咖啡经销部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某咖啡经销部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典型意义】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为保护或者平衡善意侵权人利益,都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审判实务中,被诉知识产权侵权人一般也都会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审查“合法来源”的主、客观标准,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而现实情况又较为多样复杂,以致出现认识不统一现象。本案对于市场经营主体违反基本审查义务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并判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判决契合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贯彻了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四、甘肃某文化传播公司诉宁波某作家报刊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


        甘肃某文化传播公司受让取得相关文章及图片的着作权,该公司经搜索发现宁波某作家报刊公司等133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各自所属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使用了甘肃某文化传播公司享有着作权的文章或者图片。甘肃某文化传播公司认为,宁波某作家报刊公司等133家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作品着作权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着作权利,遂向法院提起133件侵权案件系列诉讼。


        【裁判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收到该批案件后,立即组织专门人员对这133件系列案认真进行了梳理分析,针对所诉被告均在外省地区、案情类似、案件标的额较低等特点,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该系列案件全部委派至甘肃政法大学、甘肃赛信知识产权调解中心等特邀调解组织开展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失败的,直接转入线上立案程序。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当事人仍有调解意向并同意在线调解的,委托具有知识产权从业背景的特邀调解员进行诉中调解。调解员指导双方当事人搜索、注册并登陆人民法院调解平台,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视频连线双方当事人,经过多轮调解,与当事人反复沟通,向被告释法明理,向原告说明被告的实际经营现状,最终76起案件纠纷通过在线调解达成和解,在调解员的引导下,和解协议现已全部自觉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扎实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在省、市两级法院具体指导下与市场监管局、高校等单位联合成立诉调对接中心,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为纽带,搭建与审判系统、智调、智审平台“四位一体”的司法办案平台,在甘肃政法大学等地设立5个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站,形成“3+4+5+N”工作模式,构建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专家调解等多层次的立体化纠纷解决体系,充分发挥在线调解高效、便捷、低成本优势,有效推动知识产权矛盾化解从“让当事人少跑腿”到“让当事人不跑腿”,缓解当事人间的对立情绪,真正实现“让群众满意,为法官减负”的双赢格局。线上调解工作的广泛开展也为有效防控疫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做出积极贡献。


        上述76起案件纠纷的圆满化解,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运用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建设成果,借助社会多方力量化解知产纠纷,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的一个典型。对于全省加强社会综合治理,解决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了经验借鉴。


        案例五、田某某、白银某百货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其通过合法受让,永久排他性无偿使用图片图片注册商标。后该公司在白银某百货公司卖场内田继民柜台,发现在店面立柱、柜台侧围、商品吊牌、包装及质保单上使用 图片和 图片 标识,遂提起诉讼,要求田继民和白银某百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田继民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白银某百货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田继民、白银某百货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作为企业名称简称的“中国黄金”,还是案涉、商标,经长期持续、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在后销售的田继民,其使用的标识的突出显着部分“中国黄金珠宝”,并非对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性使用,且与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深入和活跃,市场经营者寻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但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底线,尊重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作为在后同业经营者田继民,所用标识的案外授权者不仅通过规避大陆企业注册制度获得含有“中国”二字的企业名称,而且授权大陆经营者使用与案涉商标权利人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通过简化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使其成为指引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识别依据,未尽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的义务。另外,该公司授权大陆经营者使用其早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多年的“图片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具有明显攀附知名商标商誉以及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的审理,对于保护知名商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公平有序竞争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六、罗莱生活科技公司诉某家纺中心、田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罗莱生活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相继取得“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以上商标在家纺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品牌效应得到社会广泛认可。2017年8月香港罗莱公司经注册取得“图片”商标专用权,其于2019年10月授权田某某在甘肃省秦安县经营销售其公司品牌产品,允许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品牌logo并负责该区域产品售后服务。2021年3月,罗莱生活科技公司经公证部门对田某某经营的某家纺中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从公证照片显示,某家纺中心的店铺门头上有左右结构的“图片”及“图片”组合标识及“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字号加大突出使用了“罗莱国际家纺”字样。罗莱生活科技公司遂将某家纺中心、田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另外,经罗莱生活科技公司申请,2021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裁定香港罗莱公司的“图片”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家纺中心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香港罗莱国际家纺有限公司(监制)”文字时,不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致使上述标识与罗莱生活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相似,极易导致公众对其产生混淆,构成对罗莱生活科技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两被告赔偿罗莱生活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某家纺中心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遏制恶意注册及不规范使用已注册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显着性,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手段,强化知名品牌保护,鼓励公平竞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通过该案例,提示市场经营者在商标注册时,要遵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尽量回避同行业在先已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可能会导致混淆的相似标识,否则可能会导致其已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同时,在使用已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时,要严格规范使用,尽量避免因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混淆而被认定为侵权进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后果。



        案例七、兰州某体育用品公司与民勤县某服装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品牌经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在国内专业运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兰州某体育用品公司经授权在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分销“图片”品牌标识的鞋类、服装、体育用品等系列产品,并取得以上区域范围内“图片”标识作为字号在店铺建筑物上印刻、悬挂等独占许可使用权。2017年7月,兰州某体育用品公司(甲方)与民勤县某服装专卖店(乙方)签订《361°加盟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武威市民勤县开设“361°”品牌专卖店,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但截止2020年12月,民勤县某服装专卖店仍继续销售“图片”品牌产品并在店铺门头字号及店内使用与“图片”商标相同的标识。兰州某体育用品公司经公证取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民勤县某服装专卖店在诉讼中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兰州某体育用品公司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返还其订货押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民勤县某服装专卖店在加盟合同到期后未续约,且在原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其应当负责销毁、归还所有授权使用的商业标志并将门头、店内宣传画摘除的情形下,仍然长时间在其门头、店内使用“图片”注册商标标识,明显具有攀附该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品牌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民勤县某服装专卖店销售“图片”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处理库存积货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一、民勤县某服装专卖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兰州某体育用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终止在未续约的情形下,被特许经营人长时间继续使用原合同约定的商业标识引起的纠纷案件。作为特许经营授权方既可以根据合同起诉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商标权利人身份提起商标侵权之诉。通过该案例,提醒特许经营或类似经营的被许可人要诚信守约、合法经营,在授权合同已经终止,依据原合同使用的诸如注册商标、其它商业特有标识或装潢、专有技术等丧失使用依据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停止使用,否则,会造成侵权或违约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审理体现了加强品牌保护、规范市场竞争、维护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导向。


        案例八、欧普照明公司诉第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欧普照明公司为“欧普”、“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主要为浴用加热器、浴霸、灯(照明用灯)等。第某某在某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2020年6月欧普照明公司委托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证明其从第某某开设网店购买了“欧普浴霸灯集成五合一风暖家用”商品一台,支出费用430元,购买商品以邮寄方式送达,该网购商品标有“OPPLE”标识。欧普照明公司以第某某侵害其商标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2.第某某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第某某在某网络平台网店销售的商品标有“OPPLE”标识,经欧普照明公司鉴定非其公司销售商品,故第某某销售案涉商品行为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网络平台进货截图,不足以证实其为合法取得案涉商品。对第某某抗辩称经营网店系案外第三人借用其身份证开设,店铺收入款项均全额转账给案外第三人的理由,法院认为,借用身份行为系第某某与案外第三人的内部约定,对外应由登记的第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由第某某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法院判决:第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第某某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 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上网店销售模式与传统实体店售货相比,具有交易空间虚拟化、交易便利快捷等特点,为广大网购消费者带来购货方便的同时,也给销售商提供了新的经营商机。但是,网络销售并非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外之地,这就对网络经营者保证合法货源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本案例,警示网络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经营,网络店铺要合规登记真实信息,诸如将身份证借于他人在网络平台注册店铺等行为,不能免除出借人对网店侵权责任的承担;同时,网络进货渠道要确保合法规范,对所购进商品涉及的诸如知识产权、质量等应尽到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否则,网络经营者将要承担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或其他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九、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文县某休闲娱乐酒吧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就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同音像节目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2020年6月音集协经委托公证部门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被告文县某休闲娱乐酒吧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应歌曲服务,音集协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外,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第1号公告和音集协发布2018年、2019年《关于卡拉OK着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音集协曲库卡拉OK着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为甘肃地区8.0元/天/终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文县某休闲娱乐酒吧未经音集协授权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酒吧 KTV内为消费者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歌曲服务,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侵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审理法院参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公告和音集协发布的《关于卡拉OK着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确定的甘肃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根据案涉歌曲数目、流行传唱率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又着重考虑了新冠疫情导致KTV经营者停业和恢复营业后疫情对KTV上座率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7520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制度设立主要是为了鼓励创新创作,为创新之火浇上利益之油。但是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保障知识产权制度终极目的的实现。本案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从加强保护音乐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出发,充分考虑权利人收费标准,同时,也充分注意到侵权行为发生时期新冠疫情导致KTV经营者停业和恢复营业后疫情对KTV上座率影响的实际情况,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确定了相对合理的赔偿数额。该案处理贯彻落实了国家“六稳”“六保”政策,着眼长远,有利于文化行业持续发展,有利于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


        案例十、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液”注册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市场培育,在国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或单独以每瓶500元向被告人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白酒共30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900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甘某某以每瓶900元价格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1618白酒共30箱,销售金额162000元,违法所得33600元。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又将该酒销售给被害人,刘某某、甘某某明知所销售的“五粮液”1618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审理法院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商品的声誉和无形的商业价值。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仅关乎商标权利人自身的权益,也关乎市场管理秩序及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对于食品、药品类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假冒商标侵权行为,历来属于国家政策、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销售假冒知名商标品牌白酒谋取不法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有期徒刑并课以数额较大的罚金刑,严厉打击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正常市场秩序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