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及世界各国的流行,加之国内外市场与经贸形势的变化,导致我国部分企业陷于严重的经营与债务困境,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广泛、持续的不利影响,即使疫情过后,也难回旧日,迫切需要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第三部分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相应规定。《指导意见》对疫情中破产案件的妥善审理从七个方面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第一是积极引导以多种方式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积极引导”精确定位适用对象为受疫情或其防控措施影响不能偿债的企业,强调法院的作用是引导,问题的解决基于自愿协商,绝不能强迫,积极不是变相施压,不能用力过猛。“多种方式”是指不限于破产法中已有规定的手段,要充分运用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为此后续还需要对涉及司法的预重整作出制度规定,保障正确适用。 第二是依法区分并审慎认定破产原因,强调要考虑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结合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行业发展前景等全面审慎判定企业清偿能力;但对确受疫情影响然但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破产申请。 第三是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这本是一贯原则,《指导意见》强调的是,要积极引导企业从执行转入重整、和解程序,保全营运价值,挽救企业再生。这就需要扭转“执转破”只是将执行到已无财产的案件转入破产清算的误解,建立将执行中发现有破产原因的企业及时引导转入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多种程序的理念。 第四是适当延长有关期限,对因疫情或其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可依申请中断计算部分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难以执行的,法院可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 第五是对债权人确因疫情或其防控措施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或提供证据资料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补充申报,不必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六是促进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对具备条件的债务人企业,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其继续营业。 第七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破产案件审理各项工作,尤其是籍此在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指导意见》中的许多措施,不仅是在疫情期间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而且可以在总结经验后适用于常态化破产审判工作,对进一步完善破产立法、提升我国营商环境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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