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这种疑难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二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三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在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四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诉讼冲突问题;五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执行问题。为此,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已公布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围绕上述五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加以分析总结。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判断标准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直接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这是以法律关系为视角进行的界
定,这里的“刑”指刑事诉讼,“民”指民事诉讼,侧重于从诉讼法角度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界定。
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不同行为同时或分别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且这些行为的主体或行为对象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客观现象。刑民交叉是对刑事案件涉及民事经济纠纷,或者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情形的概括性表述。从刑民交叉的本质属性看,刑民交叉出现的根源不在于客观事实本身存在交叉,而是源于对客观事实进行评价的法律规范有刑民之分,只要存在法律规范的刑民区分,出现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和规范就不可避免。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等方面存在完全
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存在一定联系的案件。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
1.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刑民交叉案件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采取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采取以“同一事实”作为区分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采取“同一事实”为区分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采取“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的区分判断标准。
2.最高法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判断标准的裁判意见。
最高法在(2015)民申字第1778号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民间借贷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从上述司法解释、最高法民事案例裁判意见可以看出,区分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应为是否涉及“同一事实”。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刘贵祥专委总结讲话也明确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此处的“同一事实”认定标准,是用来判断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说到底,决定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选择的标准并非“同一事实”,而是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一事实”不能作为绝对的判断标准,部分刑民交叉案件虽是同一事实,仍然可以刑民并行审理,如交通肇事罪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一)先刑后民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1996年12月31日废止)指出:“六、裁判 6.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确定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废止)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该《通知》率先确立了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刑事优先规则,对此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产生了重大影响。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即时移送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废止)指出:“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采取“先刑后民”立场,对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民刑交叉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内容同上),《非法集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内容同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上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均遵循了先刑后民规则。
审判实践中,“先刑后民”应注意以下问题:1.“先刑后民”不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原则。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采取先刑后民的目的旨在刑、民程序冲突时的合理选择,并非凸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先刑后民”仅仅是一种司法习惯或遵循的裁判规则,并非也不应成为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原则。对于先刑后民规则应当严格依法适用,坚决反对滥用“先刑后民”处理模式。2.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唯一标准,应是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时,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具体说,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该中止审理”的规定,根据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诉讼发生的时间顺序,以及两者之间的审理是否存在依存关系,来确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1)当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能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刑后民”。(2)当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处理不会产生矛盾,两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可以“刑民并行”,各自分别进行或者并案审理。(3)当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刑事诉讼需要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则应当“先民后刑”。3.刑民交叉案件如果难以明确排除刑事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一般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模式处理。因为刑事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与民事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可能不同,二者可能属同一法律事实,也可能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而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的认定不仅可能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和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也可能因涉案赃款的返还而影响到民事部分诉讼标的数额。在此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经济纠纷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
(二)刑民并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内容同上)、《民刑交叉规定》第十条(内容同上)、《民间借贷规定》第六条(内容同上),上述规定在对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坚持刑事优先规则的基础上,对于审理非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坚持刑民并行规则。均体现了对先刑后民的突破,刑民并行处理模式正式确立,刑民并行规则是对先刑后民规则的必要补充。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指出:128.[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审判实践中“刑民并行”应注意以下问题:1.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不分先后、分别处理。适用“刑民并行”,其特征是刑事的审理与民事的审理互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依赖于刑事判决的确认,依据民事证据能够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处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分开进行。2.切实提高对“套路贷”、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甄别,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及时按照《民刑交叉规定》、《非法集资意见》、《民间借贷规定》等依法处理。民事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3.对《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的理解应注意,该条仅是针对民间借贷民事纠纷与集资诈骗类经济犯罪交叉的案件作出的规定。“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刑法上独立的罪名,根据《非法集资意见》的规定,成立非法集资类犯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有七个,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非法经营罪。故基于同一事实涉及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反之,非属同一事实的,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并行处理。“同一事实”的认定系关键所在,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具体说,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看,“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从要件事实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三)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指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继续审理民事纠纷,刑事部分待民事部分处理完后再审理。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类案件:一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此类案件要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进行民事判断,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导致公安机在侦查上的困难,适用先民后刑解决,不仅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程序,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二是确权案件。如财产权和股权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审判首先必须对侵犯对象的权属进行民事确认,才能视归属情况确定行为人在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此类案件中对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刑事判决的认定,否则可能因为案件事实不清造成冤假错案。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在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上,应当明确一个基本立场: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差异性是天然的,但是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作出来,应当充分尊重判决结果,不能轻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事实上,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地位及效力孰高孰低的问题,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都应当予以尊重,一体执行。
(一)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1.对刑事判决的主文与判决理由进行区分。
赋予刑事判决主文绝对的效力。刑事判决的主文是对被告人是否犯有某种罪行以及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认定,是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得出的结论性判定,也是刑事判决书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对于判决书的主文所认定的定罪与量刑的事实,应当受到所有人的尊重,赋予其对世效力。
对于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的效力,有必要将这些事实区分为确定性事实和非确定性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必须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具有确定性、必要性、刑事性质的事实。在判决理由中,作为定罪基础的事实对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在后诉程序中主张相反的事实。所谓基础性事实,是指对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涉罪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此类事实一般指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基础性事实作为定罪依据,其证明标准较高,因此证明结果的可靠性比较有保障,而且,定罪事实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涉及的罪名,其稳定性必须有所保障。
对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非基础性事实,由于此类事实的认定标准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此类事实不应当被赋予免证的法律效力。由于不具有免证的效力,所以民事案件中对此类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会因为该事实经过刑事判决认定而发生转移,当事人仍应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当然,也允许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将刑事判决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作为一种“有说服力”的证据使用,以证明其主张。
2.限缩刑事判决预决力的主体范围。
刑事判决的主文对于罪名和刑罚的确定具有对世效力,任何人不能作出矛盾的主张。对于判决理由部分涉及基础事实的内容,按照程序公正的一般理论,判决应当对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因此,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在事后提出与前诉事实认定结论矛盾的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过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诉人及被害人应当受到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拘束。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矛盾的主张,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不受先前判决的拘束。
(二)民事判决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1.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对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确认,与刑事诉讼中对刑事犯罪事实、刑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的确认没有必然联系,二者适用的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等均不相同,原则上应分别独立进行。即使二者针对的是同一法律事实,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大相径庭,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其后进行的刑事诉讼并无当然的预决效力。刑事诉讼中由于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更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推翻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民事诉讼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据此否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仍需要另行启动、继续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2.维护民事审判的独立性与专业性。
维护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充分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专业性。一般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对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做出重新的评估与认定:其一,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对某些事实评价的标准及法律术语的含义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民事法律的独立性以及民事审判的独立性。其二,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重新评估被害人过错的基础上,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与范围。被害人过错是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核心事实,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至关重要,不仅如此,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还需要对被害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损害的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比较精确的评估,从而确定加害人的责任程度与责任范围。因此,对于刑事判决中的受害人过错,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重新予以认定。其三,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重新做出认定。原因在于刑法与民法对于因果关系的关注重点与界定方法存在着许多差异,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中对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的认定有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三)裁判冲突的解决
刑、民生效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认定,二是行为性质认定。
1.案件事实认定。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由于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较强,且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因而,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低,其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诉讼作出了无罪判决,则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确排除了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则此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果仅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则该认定对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通常来说,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则上述冲突基本可以避免。问题主要出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时,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二者出现了冲突,在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上,民事诉讼原则上应服从刑事诉讼,当二者冲突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裁判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由人民检察院以抗诉形式进行。
如: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行为性质认定。
与案件事实认定不同,在行为性质认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间均有预决效力。首先,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对民事诉讼有预决效力。例如,如果某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则在民事诉讼中就必然构成违约或侵权。此即为刑事犯罪“阻却”民事行为合法。其次,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有时也会对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如果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完全合法,则该行为原则上不可能构成犯罪;换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为,阻却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善意取得,即意味着该行为合法,原则上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当然,这里说的仅仅是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查明和证实问题。如果是事实的查明和证实问题,则刑事诉讼裁判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四、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诉讼冲突问题
(一)刑事追缴、退赔的适用情形、特点
1.适用情形。
追缴适用于赃款赃物尚在的情形,责令退赔适用于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形。
最高法《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刑事审判工作纪要》)三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指出:“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
2.特点。
(1)追缴是一种程序性措施,而非实体处分;责令退赔强调对原财物权利人的赔偿,属于最终的实体处置。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这里,追缴是一种程序性措施,而不是实体处分。因为追缴没有确定违法所得最终如何处置,只表示剥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被追回的财产可能返还被害人,也可能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强调的是对原财物权利人所应进行的赔偿,这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不存在时的处置,属于最终的实体处置。
(2)追缴、责令退赔着眼于财物,由司法机关主动实施,具有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功能。
第一,追缴和责令退赔着眼于财物追索,有别于着眼于损失填补的民事赔偿;第二,是司法机关主动实施的行为,区别于有赖被害人自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具有补偿性,具有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功能。
(二)2013年前,追缴、责令退赔未能弥补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1.规范依据。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废止)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原因与理由。
(1)刑事判决未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救济。
(2)刑事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判项不明确,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执行程序救济(如: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共同主办的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发布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参考和指导意义的系列典型案例,案例二:李晶诉温颜擎、邢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中,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并未注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且追缴财产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并不明确、具体。本案刑事裁判退赔、追缴不明确,加之经过退赔、追缴仍不能弥补全部损失,被害人李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三)2013年后,在原物、本金范围内,追缴、责令退赔能够阻却民事诉讼
1.规范依据。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条规定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在经过追缴退赔程序后被害人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具体原因,最高法院认为:如经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通常表明被告人已无退还或者赔偿能力,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只会获得无执行可能的“空判”,既增加当事人诉累,又影响裁判权威,影响案结事了,如发现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未能追缴或者仍有退赔能力的,由司法机关继续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可,也不必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原因及理由。
(1)2013年《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批复》指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2)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3)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九、完善违法所得追缴、执行工作机制指出: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四)现行规范下,追缴、责令退赔不能阻却民事诉讼的相关裁判规则
1.法院未判决追缴、责令退赔,或判决追缴、责令退赔不明的裁判观点及分析。
裁判观点: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程序无法得到救济,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2017)最高法民再304号案和(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应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刑事追赃与民事诉讼不应该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应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因而,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应赋予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能否阻却被害人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起诉的裁判观点及分析。
裁判观点1:主合同债务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再304号案中,建兴棉花公司、夏常余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农发行金塔支行的贷款,且在骗取贷款后将部分款项挪作他用,致使金融资产受损,其行为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最高法院认为,农发行金塔支行与建兴棉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发行金塔支行属被欺诈的一方,农发行金塔支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依法主张撤销,故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借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为有效合同;农发行金塔支行据此向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裁判观点2: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承担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赵远征私自以中轻公司名义与远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棕榈油合同,并采取伪造远大公司提货单据的手段,骗取远大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棕榈油2392吨,造成该公司损失人民币1476万元。刑事判决认定,赵远征构成合同诈骗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最高法院认为,赵远征在与远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有代理中轻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身份和权限,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代理协议》有效、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裁判观点3:在刑事判决对刑事责任主体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其他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以解决被害人可能双重受偿的问题。
关于在责任主体不同但民事合同系犯罪手段、民事诉争标的物与刑事追赃同一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如不驳回起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双重受偿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令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刑事责任主体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
3.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利息、折旧等),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判观点及分析。
(1)原物、本金未能全部追缴或退赔,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在《<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中认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此种情形,一般表明赃物已无法追缴,被告人也无退赔能力,类似于无法执行的情况。但是,由于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2)原物、本金已经全部追缴或退赔,但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① 刑事追缴退赔程序中的损失不包括利息、折旧损失。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10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该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实际损失”仅指被害人原有财物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并且,虽然人民法院应当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但收益应上缴国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务操作可知,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仅指本金损失、原物损失,而不包括被害人利息、折旧等损失。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②《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批复》对该情形并未规定。
《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文义来看,该条所针对的是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原物及本金的情形。再者,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也明确,“追缴原物或者退赔本金后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仍有分歧意见。”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③ 最高法院倾向性意见: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第61辑)一文中,最高法院王毓莹法官认为,刑事诉讼的追缴和退赔程序属于公权力,且局限于刑事诉讼,根本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具体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但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却非常小。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刑事判决不服,不能提出上诉,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所以,我国刑事诉讼的功能定位就是侧重于公权保护,而对被害人的私权保护却基本缺位。而刑事犯罪最直接、最根本的受害者是被害人(无被害人的犯罪除外),他们在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充分保护其被侵犯的权利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其应有的权利,就具有正当性。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五、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执行问题
(一)民事优先执行为原则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1条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事优先执行例外情形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非法集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三)特殊情形下的执行问题
1.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判决责令刑事退赔与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发生重合时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法律属性是对被害人民事财产权利的救济措施,虽然立法将其规定在《刑法》第六十四条中,但其依然属于民事财产权利的保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将被害人财产非法占有、处置,构成对被害人民事财产权利的损害,但由于这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从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成为刑法的调整对象,法律责任也在刑法中规定,行为人据此承担的是一种刑事责任。依照《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规定,当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已经进入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时,与非法集资所涉同一事实相关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应当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应当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执行等处理,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害人财产返还或者责令退赔问题。据此,被执行人的同一行为(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而分别产生民事法律文书和刑事判决两份执行依据,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民事判决尚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民事被执行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均已终结,那么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无法解决民事执行内容与责令刑事退赔重合的实际执行问题。因此,当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所指向的债务包含在了刑事判决的涉财产部分,两者认定的事实和内容完全一致时,刑事判决涉财产刑部分的被执行人由于在与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过程中,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刑事判决涉财产刑部分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超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民事判决的执行应当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涉案财产的退赔问题一并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应当终结执行。
2.在非法集资类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案件执行中,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对查封标的物基于担保物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处理。
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同上)。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依据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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