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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权益

        来源: 作者:袁建银 责任编辑:张掖中院 发布时间:2020/10/29 9:14:06 阅读次数:
        字号:A A    颜色:

         要: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虽然归集体所有,但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依然是赖以生存的保障。基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侵权救济纠纷中,关于成员资格、成员权益认定不一。只有享有成员资格才能享有集体成员权益,而如何认定成员资格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仅仅依靠农民的户籍这一单一标准,并不能解决农民成员资格认定的所有问题,本文认为应以户籍为主要判断标准,同时以是否已取得其他保障性收入等作为辅助性判断标准。而对于外嫁女、超生子女等特殊主体的成员资格判断标准,主要依据其不同主体的特点采取差异化的判断标准进行认定。本文重点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特殊主体的权益保护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    权益保护

        以下正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成员权益农民集体专门享有的权益,也只限在区集体内分享权益,只有享有本集体成员资格才享受本集体的成员权益。而目前由于缺乏关于农村集体成员权的统一立法,因此在实践中也带来不少问题。近年来,随着张掖市滨河新区、张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等项目建设,成千上万亩土地被征用,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政策法律无明确规定,矛盾纠纷调解难度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争议分歧多、裁判尺度不一判决结果多样,导致案件社会效果不好、涉诉群众意见很大、消极后果非常明显,引发了大量的涉诉案件。如何处理此类涉诉案件,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文研究分析的重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的审判实践

            1、本村户口是否为确定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因是本村户口即可享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纠纷。王桂萍、雷娟随母改嫁上户案件1,王桂萍、雷娟的母亲周淑莲与雷兴生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周淑莲带领与前夫生育的二个未成年女儿即王桂萍、雷娟到张掖市甘州区南华村八社随雷兴生一起生活。期间,经南华村委会、南华村八社同意,王桂萍、雷娟、周淑莲于2008年10月7日将户籍迁入南华村八社。2011年,南华村八社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王桂萍、

        雷娟未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南华村委会应向王桂萍、雷娟分配土地补偿款判决理由为村民是否享有本集体成员权益最主要的标准是其户口是否在本村,而王桂萍、雷娟随母改嫁后南华村委会同意将户籍迁入南华村八社,其父原籍的承包地也被发包方收回,其生活来源主要靠继父雷兴生的承包地,其已依法取得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1. 虽为本村户口但不享本集体有成员资格案件纠纷。孟春花空挂户案21995年1月29日,孟春花与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十一社村民左军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孟春花未将户籍迁入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十一社2011年5月24日,孟春花将户籍从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迁入到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十一社43号。孟春花在迁入之前,在甘州区西来寺社区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2010年5月2日,南华村十一社集体经济的所有耕地被政府征用。孟春花未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孟春花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孟春花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孟春花虽将户口迁入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十一社,但迁入系为方便其生活。后孟春花也未承包新墩镇南华村十一社集体土地,因此孟春花只是一个“空挂户”,不享有新墩镇南华村十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具有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没有一个关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统一判断标准,那么是否只要是该集

          体户籍即可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总结上述案例,可以明确得出不是所有享有该集体户籍即可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有必要规定在户籍为主的基础上考虑诉争主体是否在其他集体享有成员权益。即必须要结合其他判断条件为辅来完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标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本规则

              随着乡一体化的建设不断深入,总是会有外来成员的迁入或者本集体成员往外迁出的情况。不能仅以户籍为单一的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应该结合该主体是否是本集体户籍考虑其是否在本集体生产生活,或者是否以本集体财产权益为主要生活来源等次要判断标准,最终确定该主体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判断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标准除了考虑上述户籍加是否长期生产生活或者是否以本集体成员权益为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外,实践中还要结合是否在本集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上述研究现状及裁判实践我们可以总结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不宜只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的经济生活联系、是否依赖本村成员权益保障其基本生活、是否拥有当地集体承包及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的约定不应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初衷是为保护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虽然随着改革发展也有了增加农民收入的权能但是亦以基本生活保障为出发点。因此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取得其他基本保障来源者,均应认定其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可见一旦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员权益随即丧失,而何种情况下丧失资格学界亦有不同的观点。

          很多学者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应包括: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集体成员死亡应及时销户且丧失其成员权。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例如因政府修建水库等原因将原集体全部迁移至其他地区,从而被纳入到其他集体并取得其成员资格而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3.城镇化而丧失。实践中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扩大,城市土地不断占用农村土地使原来的农村集体被征用而消失,原来的农村集体成员因丧失土地或迁入其他农村集体或被城镇化。4.因己取得其他集体土地而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例如农嫁女因嫁入丈夫所在集体,并长期生产生活该集体从而取得本集体的成员资格并享受成员权益而丧失原集体的成员资格。5.因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而丧失3因此,结合上述学界认识和实践中的案例,我们发现在判断农民是否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格时,必须灵活运用现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且还要考虑政策性文件实施。判断成员资格是否己丧失应以户籍判断标准为主以其他判断标准为辅。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特殊问题

          上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研究总结的对象是一般主体,实践中除了以上一般主体的成员主体认定案件外,目前更多诉至法院的则是特殊主体的权益受侵害事件。虽然特殊主体是整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少数主体,但是如果不能对此类少数主体遇到的困境难以解决,那么难免会带来不公平、不公正。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研究。

              1、关于“外嫁女”应该享有哪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问题。

              如何认定“出嫁女”是否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1)出嫁女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应认定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集体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不应参与合作社任何利益分配(2)出嫁女在出嫁之后并未带走户籍但长期不在该村组生产生活,未履行同等村社集体成员的义务,不应参与合作社任何利益分配(3)出嫁女嫁出之后并未带走户口,且在该村组长期生产生活,同时履行村民的权利义务,其应享有本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一定比例的利益分配(4)出嫁女离婚后回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迁入的、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同时履行村民的权利义务,应享有合作社利益分配

              2、非婚生子女和超计划生育子女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问题

              国家禁止公民不按国家政策生育但是在实践中也有不少公民会违法生育。因此有必要既要对此类违法生育者加强管控,更要保障已生育子女的基本生活。关于非婚生子女和超计划生育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统筹考虑以下方面:一是计划生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接受依法处理,即交纳社会抚养费。但同时考虑交纳社会抚养费用于全社会的,并未交纳给集体经济组织,计划外生育如果全额分配则会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利益。二是虽然计划外生育,但生育子女依然具有生存权。由于交纳社会抚养费低于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为了不造成守法者吃亏,违法者占便宜的社会影响和明目占胆违法计划生育的现象,按照生存权和违法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适当降低分配金额。

              3、夫妻一方为国家公职人员,配偶及子女户籍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问题

          父母双方在不同的经济组织,应各自享有权利,其子女双方共同有抚养义务,应各占50%。按照只享受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原则,杜绝人为往来迁户,多次享受不同经济组织的权益。

              4、未婚先生育子女的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只要新出生人口的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新生儿虽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土地的,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承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应该予以分配。但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因此未婚先生育子女应综合具体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侵权的审判实践

              随着农村集体成员财产权益的增加,侵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特别是财产性权益的纠纷也开始增加。从审判实践来看,村委会不当剥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案件有上升趋势,特别是不按规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面的纠纷

              1村委会不给“入赘婿”分配土地补偿款纠纷

          常海莲4原告常海莲原系天祝藏族自治县赛斯镇大滩村农民,2004年3月26日其与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村六社农民曹爱香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曹爱香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3月16日,常海莲户籍迁入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村六社,但未分得土地和宅基地。常海莲与曹爱香共同生活期间内,向新墩镇流泉村六社缴纳水费等费用,并享有农村医疗保险。2015年11月新墩镇流泉村六社土地被政府征收,其分配征地补偿方案中不包含常海莲。常海莲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支持原告常海莲要求分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审判理由为常海莲与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村六社村民曹爱香结婚后户籍迁入该村社,期间均在村社生产、生活,以土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与曹爱香之间享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收益权。故认定常海莲具有新墩镇流泉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资格,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

          权利。    

              2村委会不给本村离婚妇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纠纷

          费玉萍52002年9月5日,费玉萍与白塔三社村民吴悦敏登记结婚,随后将户口从新墩镇城儿闸村四社迁入白塔村三社吴悦敏家。婚后费玉萍随吴悦敏一起经营承包地,生活主要以承包地为依靠,并随吴悦敏一起参加村社的一切活动,履行村社义务2012年5月17日,费玉萍与吴悦敏离婚,2013年5月21日,费玉萍户口从吴悦敏的户籍本上分出,单独立户于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三社57号,至此,费玉萍户籍仍在白塔村三社。2013年10月白塔村三社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费玉萍未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费玉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支持费玉萍要求分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裁判理由为费玉萍自结婚后一直在白塔三社生产、生活,已与白塔村三社及土地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与依赖性,故费玉萍具备白塔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资格,其对土地征用补偿款享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分配权利

              3、村委会不给超计划生育子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纠纷   

              王煜彤案王金东与刘玲花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九社村民,于1997年10月6日生育长子

          王炳森,于2009年7月2日生育长女王煜彤。王金东于2010

          3月24日,2010年3月25日分两次向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站交纳社会抚养费,共计10000元。2010年9月20日,王煜彤户籍被甘州区公安局新墩派出所办理在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九社7号。2011年底,南华村九社土地被征收,王煜彤未分得征地补偿款。王煜彤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支持王煜彤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裁判理由为王煜彤的出生与落户均发生在南华村九社扎户之前。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王煜彤虽属于计划外二孩,但其父母均具有南华村九社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且王煜彤的户籍已依法登记在该社,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王煜彤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故王煜彤享有分配南华村九社征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

              纵观上述所有案件,我们不难发现成员权益受侵害事件越来越多,应该作出妥善的应对措施,本文认为,积极的利用好目前的相关条文以更好的解决难题,立法的目的是以最强有力的保障保证公民公平的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实践中因法律的实施及对法律的监督等相关措施的短缺,总是难以保证立法的贯彻落实。只对上述几个案例,本文认为在积极运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做好对法律的解释等来保障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有效实行,努力做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农民集体的成员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侵权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侵权保护的必要性

              成员权益是农民集体成员最为主要的权益,农民城镇居民的就业渠道之多,维权意识之强,得到救济的途径之多且方便性相比农村地区农民在就业渠道、维权意识等各方面有着与生俱来的薄弱性。而保障农民集体的基本生活水平的仅为那一亩三分地,这些土地总是受到侵害甚至剥夺。并且由于农民维权的道路艰辛漫长。因我国是农业大国,在整个国家土地面积中农业种植地面积占重大比例,涉及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也就相比较其他主体要多的多。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论是从其涉及人数、占地面积还是其所带来的利益价值都具有重要的作用。而现实中,规范成员权制度的法律缺失及不完善,极易使农民集体成员受其他各主体的侵害,且根据法院有效统计仅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提起的诉讼就占整个成员权益受侵害案件的绝大多数。而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目前我国根本就没有对判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常会出现由农民集体组织领导干部通过召开村民会议不分或者少分给出嫁女的土地补偿款,侵害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而该类侵犯成员权益的权利主体则认为,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因此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这种观点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因此,对于村民会议造成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确有救济的必要综上,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行政等各部门都做好的保护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益的工作。而实践中上述几类案件的日益增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重点关注

          (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受侵害时的具体保护措施

              综上整篇论文,得出侵害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有“多数人暴政”的问题,即集体组织以多数人的合法表决结果,侵该集体的少数成员权益,如村组织非法截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享有的征地补偿费。如司法实践中因我国无统一关于判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标准且成员权的特殊法人属性而引发非法剥夺农民集体组成员权的资格,导政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获得基本益保障等系列问题。因此本文在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如下观点

          我国侵权法规定了八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针对村组织截留农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时农民集体有权请求其返还财产5.快复原状当村组织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民集体迁入不设区的市,应保留原集体的土地承包权的规定而收回农民成员的土地时,有权请求村组织返还产并如果未对非法收回的土地未重新分配时有权请求其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因村组织非法侵害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从而使农民未能获得原集体产收益且又不能恢复原状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请求侵害者赔偿损失7.赔偿损失;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也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发包方违法侵害农民集体成员土地权益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行使上述八种权益救济方式

          四、结语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前提下才能有权申请入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分配款等各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拥有的权益。因此既要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基本保障权益更要完善其身份的资格判断标准。以课求实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最大化,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蒋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吴荣鹏.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2016-09-14

          4.林苇:“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以征地款分配纠纷为视角”,2008年3月,第16页。

          5.史舒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法律问题研究”,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第17页.

          【参考案例

        2. 张宏志: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终183号上诉人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八社与被上诉人王桂萍、雷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

        3. 赵重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211号原告孟春花与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十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

          3.袁建银: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终435号上诉人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村六社与被上诉人常海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

          4.岳小芸: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86号上诉人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三社与被上诉人费玉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