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党的十九大作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判断,标志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进入了新时代。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征程开辟了法治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新天地,为弥补立法空白,健全法律制度开创了新空间,也为新时代增设司法征税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和时代背景。本文笔者既立足于中国当代社会现实,又将论题置于法学理论之林思考,既分析现行法律,又阐释规范背后的理念,以国内最新研究成果为参照,对增设司法征税制度加以探析。
关键字 新时代 增设 司法征税 制度构想
一、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新征程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 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
常言道思想决定方向,方向决定道路,道路决定命运。党的十九大最重大的理论创新、最重要的政治成果和最深远的历史贡献,就是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立起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纲和魂,是全党全国人民统一思想的精神旗帜和团结奋斗的力量源泉。
(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思想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法治体系、法治实践为基础,对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了一系列开创性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涵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性质方向、根本保障和总目标、总路径、总任务、总布局等各个方面,深刻回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向哪里走、跟谁走、走什么路,实现什么目标、如何实现目标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极大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二)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目标的提出,既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又突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重点和总抓手,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举旗定向、纲举目张的重大意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最重要的任务、最根本的要求,就是要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深刻认识这一思想对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指导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切实将其贯彻落实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领域各环节各方面,在深化学习上跃升新高度,在坚定信仰上达到新境界,在坚决贯彻上取得新成就。
(三) 全面依法治国新征程
全面依法治国作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开辟了全面依法治国理论和实践的新境界,开启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新征程。
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征程开辟了法治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新天地,也为弥补立法空白、健全法律制度开创了新的空间,这也为新时代增设司法征税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和时代背景。
二、司法征税制度
(一)司法征税制度的概念
关于司法征税制度在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是一个空白,在学术理论研究上同样处于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真空地带。诸如,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对于当事人获得的利息部分的收益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实际扣缴税款,当事人亦未主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当事人逃税,也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在新形势下,加强对司法征税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对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增加税收收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笔者探索性的将司法征税制度定义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纳税部分的税款,由人民法院作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
(二)司法征税制度的理论依据
1. 国家征税的依据
关于国家征税的依据,西方理论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即“交换说”与“义务说”。“ 交换说”认为,税收是纳税人对国家向其提供安全保护和公共秩序所付出的一种代价,纳税人和国家之间是一种交换关系,国家纳税的依据是其向纳税人提供了安全保护和公共秩序等利益。 “义务说”则认为,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向纳税人所进行的强制课征,纳税人对国家负有纳税的义务,国家征税的依据即是纳税人负有这一纳税义务。
近年来我国的部分学者借鉴西方理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诸如“社会公共需要说”、 “权利分离说”等观点。“社会公共需要说”认为,税收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所采取的分配形式,“权利分离说”认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税收的产生与发展。
笔者认为,国家向纳税人征税,凭借的是其政治权力,政治权力才是国家征税的最根本依据。国家为了满足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在自身又不能直接创造物质财富的情况下,只能凭借其政治权力向纳税人进行强制课征。
2.司法征税的法理依据
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向纳税人强制征税,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国家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向纳税人征税符合税收征收的一般原理。国家运用政治权力征收的税款归根到底来源于物质生产部门劳动者创造的国民收入,也就是通常所称的“税源”。 税收来源于经济,离开经济的发展,税收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对利息部分的收入(个人所得)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没有民事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借贷行为),债权人就不会产生利息部分的收入,也就不会产生纳税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是产生经济的前提,也是产生税源的基础。事实上,与各个税种征税对象有密切联系的生产、销售、利润等都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同样,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获得的收益也应当纳税,也就是说对国家司法权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税源国家进行征税是符合逻辑的,也是符合法理的,这也就为司法征税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
3.司法征税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诉讼、执行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及偶然所得均属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对当事人对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取得的上述所得征税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企业及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均需依法纳税,理所当然,企业及其他组织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收入属于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依法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鉴于纳税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诉讼、执行程序所取得收益实际由人民法院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扣缴义务人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益中征收税款。
(三)司法征税制度的价值
在我国增设司法征税制度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首先,能够有效扩大税源,增加国家税收收入。增设司法征税制度能有效为国家筹集大量财政资金,对贯彻国家经济政策,调节经济,促进经济发展及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均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其次,能有效减少诉讼,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类矛盾突发,各级人民法院受案数量年年创新高,特别是经济转型期民商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为本来就紧缺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增设司法征税制度,当事人出于对预期收益及诉讼成本的考虑,一定程度上会减少诉讼,这必将会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能够有效降低国家司法权运行成本。再次,能够有效规范民事主体的交易秩序。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对交易成本及交易分险的考量,会更加规范交易行为,这将有效规范交易秩序,对社会治理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在遏制民间高利贷上,通过司法征税增加放贷人的成本,放贷人出于对预期收益降低、利润减少的考虑,会尽量少放甚至不放,这必将规范民间借贷秩序,司法征税制度在其他各类民事活动中同样具有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能够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领域的作用。
(四)司法征税制度的现实可操作性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全方位的司法体制改革,借着司法改革的大潮,增设司法征税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通过法官员额制改革,我国已经有12万余名法官进入员额制,法官队伍的整体专业化水平显着提升,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养较前些年均大幅度提升, 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员额制改革后我国法院系统组建起了一支理论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队伍,有了这支强大的队伍,就为我国实现司法征税制度提供了可靠的人才保障。有了法律人才的支撑,司法征税从制度变成现实就具有了很强的现实可操作性。
三、增设司法征税制度构想
(一)在民法典中确立依法纳税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的推进。在已经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中并没有规定依法纳税的原则,值得庆幸的是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民法总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笔者建议,在民法典中增加依法纳税原则,也就是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纳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是产生税源的基础,没有民事活动就没有经济收益,民事主体也就不会产生纳税义务。因此,将依法纳税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合理性,将绿色原则与依法纳税原则同时写进民法典更科学,更完善。另外,在民法典中增设依法纳税原则,能够为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及完善民事诉讼法提供法律依据,也为设立司法征税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呼吁,在民法典总则中增加“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条款。
(二)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司法征税条款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代扣代缴税款的任何规定,通过在民诉法中增加关于司法征税的条文,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司法征税制度,不仅能够弥补现行的民诉法的空白,而且能够完善税收制度,这对完善法治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现行的民诉法第十九章一般规定中增设关于人民法院代扣代缴税款的规定,即在民诉法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个条文。笔者将条文拟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取得的所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纳税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三)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这就为人民法院作为扣缴义务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增加第四款,将“纳税人在人民法院司法程序中取得的所得,依法需要纳税的,由人民法院代扣代缴。”作为第四款。
新时代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总目标,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本文笔者对增设司法征税制度做了探析,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完善现行法律规定提出了建议,愿对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及税收法制发挥其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刘少军.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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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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