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法治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逐年有所增加。再审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有其重要的意义和严格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篇对再审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两种途径,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各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再审程序的设立,对于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与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总结起来,再审程序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纠错功能。再审程序的首要功能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在通过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由于法律理解、证据认定等各方面的原因,裁判错误几乎是无法避免的。从客观上来说,有时候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影响甚至干扰法官的思维与判断。因此,难免发生错误。从主观上来说,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有其自己的理解,受认知能力和法律修养水平的限制,甚至可能受到以权谋私心理的影响,所以法官也难以避免发生裁判错误。2、救济功能。任何人都有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而正确裁判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内容,然而裁判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为了解决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利用法院对案件的再一次审理,为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和进一步陈述理由的机会。可见,再审程序是当事人后的权利救济的非常途径之一,具有救济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种适用情形,而第二百零六条则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级别。通过以上的规定,可以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是完全不同的两种途径,有其不同的适用条件,不能混同适用。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各自适用的情形,二者适用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但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当事人在丧失申请再审的机会后,还有机会通过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获得权利的救济。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适用更加严格,可以说是通过法律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个途径。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应当明确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中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理解、适用。根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确有错误”是指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进行适用,就需要更加深刻的理解和精准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上述法律规定列举了“确有错误”的一些情形,是我们在再审审查时必须严格适用的。
此外,根据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错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2、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结果的;3、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变化,比如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结果的。
其次,依职权再审应当严格适用。根据民法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这一再审渠道的启动不但受到诉讼自治原则和审判中立原则的限制,受到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前提的限制,而且受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遭到损害情形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此,启动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这一渠道所要达到的法定条件相当明朗,那就是院长发现的“确有错误”必须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类的情形,至于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当事人个体利益等确有错误的情形,仍应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不告不理。所以,当事人申请再审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此条规定提起再审,如果当事人提起了再审,那么主动再审必须受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必须按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操作,不能否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后,通过以上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认识,笔者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有以下几点思考:1、再审期限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没有设置期限限制。因此,不能把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想当然地适用于法院职权启动再审。
2、如何理解裁判出现错误和启动再审的关系。通过前文的介绍,我们可以明确裁判出现错误是启动再审的前提条件,那么是否所有有错误的裁判都需要启动再审来纠正。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出现了错误,比如一般的错别字或者审判程序的一般瑕疵,但是没有实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补正的,并且不能改变裁判结果的,就不应当通过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来纠正。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比较复杂,适用的情形也比较特殊,如果不能改变实体的结果,给予败诉方希望,结果又让其失望,不但是浪费司法资源,更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加深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
3、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不能因为一些案外因素,比如当事人闹访等情形,就任意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我们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将会给社会大众造成一种错觉,法律规定的可以让位于非正常法律途径解决事情的手段,长此以往正确的法律无法得到正常的适用和执行,势必破坏法律的权威性,阻碍法治的进程。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是人民法院基于自我监督而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维护法律权威,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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