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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悔罪制度的认识与思考

        来源:肃南县法院 作者:杨学诗 王国清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5/10/23 3:27:4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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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悔罪制度,是以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依据设立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常被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犯罪行为人悔罪表现是否都是真诚悔罪,需要办案人员认真加以判断和仔细进行甄别,这样才可能防止和避免悔罪制度成为一些特殊人群不易觉察的“方便”之门。

        一、现行悔罪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除自首、立功相对较为规范外,其他作为酌定情节适用的悔罪等形态则缺乏相关的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行为人悔罪适用上五花八门、大同小异,暴露出了我国悔罪制度的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忽视主观态度,片面强调客观表现

        对犯罪行为人悔罪认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从犯罪行为人是否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害后果这一点,去认定犯罪行为人是不是具有悔罪表现,而对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诚悔罪的考量较为欠缺。如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的退赃情况、侵犯人身犯罪中的赔偿情况等等,对于有钱人可能通过退赃、赔偿等形式就可以获得从轻处罚,但对于自身经济能力较差的犯罪行为人,可能因为无力赔偿而导致司法人员在对同一犯罪行为的罪行认定以及刑罚裁量上的偏差。

        (二)模糊悔罪概念,混淆悔罪和认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混淆悔罪与认罪的概念,其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刑法》对“认罪态度”的规定模糊。《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此处的“情节”能否理解为包括认罪态度在内的酌定情节,《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二是认罪态度各形态在《刑法》中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同是认罪态度的积极表现形式,《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于自首、立功和坦白的,在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但是对于积极退赃行为,《刑法》分则仅仅规定是贪污罪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于赔偿损失的是否适用从宽处罚情节,《刑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三)粗化悔罪情节,导致量刑不均衡

        《刑法》将自首、立功、坦白之外的认罪态度形态视为酌定量刑情节,由于酌定情节适用的灵活性,办案人员对犯罪行为人“认罪态度”的认识和理解产生较大差异,有的予以认可,有的不予以认可,即使认可为酌定情节,由于缺乏具体的从轻或减轻的法律标准,有的从宽幅度大,有的从宽幅度小,甚至对于同一类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当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

        (四)缺乏工作指导,考量悔罪要素不全

        在立法层面,《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将退赃作为分则中贪污罪的法定从宽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积极退赃”可以作为诈骗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之一看待。但这些规定涵盖面都不全,仅仅是对部分案件犯罪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进行了规定,而大部分案件如何正确判断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仍然没有可依据的明确规定,对办案工作指导不力。

        二、厘清对悔罪制度的模糊认识

        (一)赔偿损失不等于全面悔罪。

        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自愿赔偿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越来越得到办案法官的普遍确认。但是这种“赔钱减刑”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却从侵犯财产犯罪、轻微的侵犯人身犯罪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向杀人、贪污犯罪等严重的刑事案件蔓延,赔钱减刑程度变质成“买命”钱,这使人们开始深思“赔钱者”的心态是什么。如果“赔钱者”的心态不是出于悔罪,而是为了减轻刑罚,那么仅仅有“积极赔偿”的客观表现,必然不能认定犯罪行为人全面悔罪。

        (二)认罪不等于悔罪

        实践中很多犯罪行为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减轻对自己的刑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同时也会作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损失赔偿、赃物退还等表面的认罪举动,但在其心理上实际上并没有真心想去悔改,而是始终想方设法为自己寻找开脱罪责的理由,也就是存在口是心非的情况。如果片面的以犯罪行为人表面认罪就判定其内心真诚悔罪,会使悔罪制度极易被犯罪行为人利用,逃避刑事责任。所以,单纯的以认罪服法、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来认定悔罪表现是决不可取的,犯罪行为人的表面认罪并不能说明其真诚悔罪。

        (三)未达成协议不等于没有悔罪

        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就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是司法实践中量刑从轻考虑的情节之一。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在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 现实中很多被害人往往会针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存在漫天要价的现象,而犯罪行为人仅愿合理赔偿,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形下,是不是就可以简单的认定犯罪行为人不是基于真诚悔罪,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综合评价,不能“一刀切”。

        (四)口头悔罪不等于内心悔罪

        犯罪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是一种存于内心、无法为人所感知的主观状态,无法完全遵循“证据裁判”原则,通过证据进行证明。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之前,往往有多种多样的认罪悔罪表现。许多犯罪行为人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交代罪行,而到审判阶段痛哭流涕、声泪俱下,“坦白”自己的错误,一旦获得减轻或从轻处罚后,则继续重操旧业、危害社会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评价犯罪行为人的悔罪行为时,要辩证的看待犯罪行为人整个认罪、悔罪过程,不能被犯罪行为人的表面现象所误导。

        三、考量悔罪应把握的标准及要素

        如何客观评价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真诚地悔罪与虚假的悔罪如何判定?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认定悔罪的标准

        笔者认为,考量犯罪行为人是否悔罪应该从主客观两个层面去考察,即:在主观上,要认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悔罪内在动机和悔罪目的是否是基于真诚悔罪,客观上要综合案前、案中和案后三个阶段,认真分析犯罪行为人是否真正基于悔罪心理对造成被害人损失给予积极的弥补和挽救,实践中,有不少犯罪分子实施自首、坦白等悔罪表现的动机并不是基于悔罪自责心理和主动受罚心理,甚至与此相背离。因此,对于毫无悔罪心态又无其他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犯罪行为人应该严格依法量刑。而对于主观上具有悔罪心理的罪犯,即使不符合某一法条的规定,但是也应该综合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对于符合悔罪表现特征的,应该给予从宽处罚。

        (二)考量悔罪的要素

        单纯的以认罪服法、赔偿损失等来认定悔罪表现是决不可取的,会失去悔罪制度设立的本来意义。因此,笔者认为,考量犯罪行为人是否悔罪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作案过程。犯罪分子如果真心悔罪,就应该如实供述犯罪的目的、起因、犯罪的事实及作案过程,不得有半点隐瞒。特别是在主要事实、重点环节上不得避重就轻,敷衍塞责,否则,就不是真心悔罪。

        二是否主动交代作案工具去向或物证。属普通刑事犯罪的,应主动交代作案工具藏匿何处,或协助办案人员及时查找其作案工具。属侵财性和贪贿犯罪的,应主动提供书证、物证等。此外,还应交代清楚作案工具及证据的来源等,使案件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是否主动交代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和事。实践中,无论是普通刑事犯罪还是侵财性和贪贿犯罪,替他人顶罪或不揭露他人罪行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主动交代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和事,不仅是完整办理本案的需要,也是对本案准确定性的需要,同时又是使违法必究得到落实的具体体现。

        四是否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以获取钱财为目的侵财性犯罪,积极主动地退还赃款赃物,是具有悔罪表现的重要内容之一。以暴力损害、报复他人为主要目的伤害性犯罪,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精神损伤费、误工费等,应视为积极悔罪的表现。

        五是否深刻认识所犯罪行的危害性。一是是否充分认识所犯罪行给他人及家庭造成的痛苦,诚恳地向被害人及家庭赔礼道歉;二是是否深刻认识所犯罪行的根源,检讨自己违反法律及法律意识淡薄的主要表现;三是是否深刻认识所犯罪行给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通过这些反省,使犯罪分子的思想和灵魂受到一次全面的洗涤,为适用悔罪制度打下牢固的思想基础。

        四、审查认定悔罪应把握的几个重点

        一是要建立健全社会调查评价机制。即在案发后,侦查、公诉机关均应分别向犯罪行为人所在的村、社区、派出所等基层组织,对犯罪行为人开展社会调查,征询相关单位及人员对犯罪行为人的人格评价,同时形成书面的犯罪行为人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载入卷宗随案移送。刑事审判法官在判定犯罪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时,应充分结合犯罪行为人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内容,在刑罚裁量予以综合考虑。

        二是要严格审查犯罪行为人心理变化及行为表现。一是要审查犯罪行为人在侦查、起诉以及诉讼阶段的供述是否稳定和一致;二是要审查犯罪行为人的悔罪供述是一次主动供述还是在司法机关引导之下的被动供述,是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供述还是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供述;三是要从严掌握犯罪行为人悔罪期间的表现,是否属于发自内心的真诚悔罪。

        三是要严格把握退赔、退赃以及谅解环节。对于贪污、受贿等侵害国家及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人,要严格审查其退赃过程,是主动一次性全部退还还是迫于法律制裁和为了获得减轻刑罚多次退赔,另外,对于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死亡案件的犯罪行为人要考量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所造成伤害和损失的赔偿情况,如果犯罪行为人及其亲属竭尽全力,按照法定标准赔偿损失的,即便未能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也可以考虑认定犯罪行为人有悔罪表现,既要使被害人权益得到于法有据的赔偿,还要保障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

        四是要严格把握当庭书面认罪悔过。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当众认罪悔过的效应往往会优于单独、个别的认罪悔过。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犯罪行为人当庭书面认罪悔过,所受的心理刺激和感应程度是较高的,通过犯罪行为人深刻剖析自己作案动机、心理感受、所犯罪行认识及今后改过自新打算等,考察其内心悔过的真实想法。对于初识字或文化程度较低的犯罪行为人,法庭可允许其直系亲属代为宣读,无直系亲属的可允许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代为宣读,但要严格考量其悔罪的诚恳程度。

        五是严格把握犯罪行为人社区矫正环节。考量犯罪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还要从严把握犯罪行为人是否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部门要根据犯罪行为人一贯表现、社区矫正条件等向司法机关出去是否愿意接受犯罪行为人矫正的意见书,如果犯罪行为人愿意接受社区矫正,但根据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结合犯罪行为人一贯表现认为不适应进行社区矫正的,笔者认为,在裁判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社区矫正部门意见,严格把握和认定犯罪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结语:

        悔罪制度设立的目的,旨在教育改造罪犯,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不可“异化”或变通使用,必须要强调真诚悔罪。在对犯罪行为人悔罪评估上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真诚的悔罪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考虑减轻刑事责任;反之,不真诚的悔罪即使采取了很多形式,也不能减轻责任。悔罪制度不应成为有钱人、有权人的专利或特权,不应成为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的羁绊,无论侦查还是诉讼阶段,司法人员对犯罪行为人的悔罪表现都必须要做到全面考量、综合评估、据实认定,防止犯罪行为人利用悔罪制度逃避刑罚制裁,要守住关口,把好出口,关闭有钱人或有权人认为的这扇“方便”之门,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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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世清:《何为认罪-简评缓刑的悔罪条件》,新浪博客,2013-12-8。

        [5]周静:《刑事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认定与审查》,法律教育网,2013-12-10。

        [6]慈溪市人民法院课题组:《当前缓刑制度适用与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与思考》,慈溪市人民法院网,2009-4-21

        [7]王瑞君:《如何规范的识别量刑情节》,《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