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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诉讼收费制度 遏制诉讼权利滥用

        —浅谈当前民事案件受理费收取中存在的问题和化解途径

        来源:山丹县法院 作者:杜明晗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5/10/23 4:10:5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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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仅用一个法律条文对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诉讼费用办法和制度,是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由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可以分为三类: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因民事案件类别和性质不同,民事案件受理费的缴纳标准也因案件是否涉及财产关系、是否属于特定类别和适用特殊程序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如合同纠纷、离婚纠纷和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破产案件和申请支付令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缴费标准;同时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然解决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诉讼费计算标准问题,但因其规定内容不够规范和细致,实践中因诉讼费计算产生的问题层出不穷,如:既有财产数额又有非财产请求的案件、非财产案件中有数个诉讼请求的案件以及起诉时财产价值不确定的案件如何计算诉讼费等等一直是困扰法官的难题。这些难题,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得以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从笔者这几年在立案庭工作期间接触到情况来看,困扰立案法官的民事案件受理费计算收费的个别问题仍然客观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民事案件的受理费计算标准仍不明确。

        1. 离婚案件中,对涉及的子女抚养费、经济困难补助金、彩礼等诉讼标的额是否能够和财产分割所涉标的额合并计算案件受理费不明确。是合并数额后扣除20万元计算还是单独分段计算?

         2. 同居关系纠纷涉及财产案件是否比照离婚案件标准计算和收取案件受理费在实践中众说纷纭,操作不一。

        3. 赡养费纠纷案件按财产性诉讼请求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妥。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义务人按月或按季度给付多少元生活费,或者是在原来的给付标准上每月增加多少元。以一名65岁的老人起诉要求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为例。如何计收诉讼费,就是立案法官必须面对的现实难题。

        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收费不明,如果收费,申请费无具体收取标准,缺乏操作性。

        二、案件受理费的“零钱”收取、退费操作难。

        在司法实践中,因财产性纠纷当事人所起诉的财产数额的缘故计算出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不可能是整数,经常是多少元几角几分。如果对诉讼费的交纳和退还采取银行转账或刷卡等非现金方式进行,诉讼费的收取退还没有操作难度。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立案窗口或者银行柜台通常是以现金方式完成交费,而在货币流通环节当中人民币辅币“分” 具有的仅是数据换算意义,在生活中已经不流通,收零钱和找零钱已不可能。那么在诉讼费收取退还工作中如何妥善处理和应对也是一个考量。

        三、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和解决途径。

        (一)法律对相关内容规定不细致,容易引起理解和认识的偏差。

        1.以离婚纠纷为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出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对此规定产生分歧的根本在于此规定中的“涉及财产分割”中的财产定义,按字面意思理解既然是可分割的财产,那么肯定是共有的财产无疑,从婚姻角度来看应当是夫妻二人共有或夫妻二人与他人共有但能够确认为夫妻二人共有的财产,其财产包括债权债务。而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处理中,除婚姻、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外,还涉及子女抚养、经济困难补助金、按习俗给付彩礼的返还等财产性问题。由此来看,是将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经济困难补助金、彩礼等标的额与财产分割的标的额累计后以20万元为分界线计算诉讼费,还是仅就财产分割部分以20万元为分界线计算诉讼费的冲突就摆在了大家面前。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此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就可找到解决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1条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的规定,既然是财产性诉讼请求,直接合并即可。

        2.对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等涉及财产性的案件受理费问题。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同居关系的处理法则和离婚案件相同,而且都属于家庭矛盾纠纷,应当和离婚案件适用统一标准收取诉讼费。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理由是:同居关系是与正常的夫妻婚姻关系相对的一种事实状态,应当说是一种不合法的现实状况,同居关系这种社会现象本身对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就是一种冲击,是对我们正常的法律观念和社会伦理道德的一种挑战,是正常的社会价值观不能认同的。所以对同居关系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的纠纷不能比照离婚纠纷案件实行低标准的案件受理费;否则,会助长低俗的社会风气上升到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从而扭曲社会伦理道德观念。

        3.对赡养纠纷案件应当按件计收案件受理费,而不应当按照财产性案件进行收取。赡养纠纷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较很特殊,其给付期限与原告的生存期限相同,人的存在时间无法预计,老年人的生命长短存在不特定性,其寿命越来越短。在赡养费纠纷中要求原告写明具体赡养费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便于进行司法统计,利于法官迅速判定原告的预期诉讼目标,方便案件审判。但是,要求原告写明具体给付的赡养费总数额与老年人生存的社会现实生活不符,反而会在原告和法官之间产生矛盾;所以,对赡养纠纷案件实行按件计收受理费比较符合社会规律和司法实际。

        (二)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急需修正冲突内容。

        实现担保物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也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全新的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与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并列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4条又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由此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性质属于申请费是确定无疑的;但依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从字面意思理解来看,在相同金钱数额的情况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所交纳的申请费数额应当是低于案件受理费。那么,在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有法院按照案件受理费的一半收取,也有比照督促程序标准按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收取,做法不一。但因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法官随意操作收取申请费,导致当事人负面意见也很多;同时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直接发生冲突,所以急需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正。
           (三)诉讼费标准过低,失去杠杆调节作用,导致诉讼权利滥用多。

        目前,在一些当事人中间存在着滥用诉讼权利的倾向。其中原因较为复杂,除了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和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后对案件受理制度的改革原因,以及法律对滥用诉讼权利缺乏必要的预防和处罚措施外,笔者认为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部分当事人诚信意识缺失,利用低廉的诉讼成本而滥用诉权,其根源就在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过低。

        诉讼权力的滥用,产生如下不良后果:一是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在当前民商事案件高发背景下,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和严峻;三是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四是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滥用诉讼权利案件频发,无疑对人民法院肩负的贯彻法律统一实施原则、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职责产生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是在拓宽矛盾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适当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充分发挥诉讼费在司法资源配置中经济杠杆调节作用,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中达到合理配置。二是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现状,改革诉讼费计算方法,化零为整,将诉讼费的数额四舍五入到“元”,这样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没有影响,反而会减少司法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不便。既利于司法数据统计,也利于当事人交费、退费。